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珲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珲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小学文化,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珲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珲春市英安矿19层掘进区工作面上,盗走炸药14根,并将该炸药用编织袋装好后,用铜丝挂在珲春市靖和街迎喜美发店南侧的窗户上。经珲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涉案炸药每根重0.15千克,14根总重2.1千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主动投案。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炸药2.1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炸药(照片),证人郎某某、石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爆炸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爆炸物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在案的涉案炸药,待本判决发生法律后,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金今福审 判 员  金哲峰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