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二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懿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懿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懿挺,男。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懿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懿挺于2013年4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车损3514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柘民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上诉人王懿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懿挺的“五菱”面包车于2013年2月13日凌晨3时许,在其家门口发生火灾,其立即报案,柘城县消防队、柘城县公安局伯岗派出所到达了现场,派出所初步认定属第三者行为造成的火灾。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局伯岗派出所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5140元。该车于2012年5月23日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王懿挺的“五菱”面包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王懿挺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为是第三人所为,且经公安机关认定是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为3514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王懿挺车辆损失3514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客观。本案系发生火灾造成王懿挺的车辆受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合法主体应系柘城县消防中队,王毅挺提供的由柘城县公安局伯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不排除存在虚假火灾事故的可能性。二、本案对于王懿挺的车辆损失评估不应由派出所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三、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懿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懿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王懿挺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王懿挺原审中提供的鉴定评估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懿挺的车辆因火灾遭受损坏,经柘城县公安局机关委托鉴定损失为35140元。其涉案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损失保险,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经公安部门认定火灾事故是第三人所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对王懿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上诉称王懿挺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该鉴定意见系出警火灾事故的公安机关对外委托的,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存在虚假等情形,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上诉称其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但依据法律规定,其作为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责任主体,原审判决其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玉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牧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