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丽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邹旺友与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旺友,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丽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旺友。委托代理人:陈炳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春松。上诉人邹旺友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3)丽缙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旺友的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邹旺友系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春松父亲。原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9月,被告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产。2012年10月,部分职工因被告拖欠工资向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被告申报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申报了两次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认为两次申报均存在问题,故要求劳动者本人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报,由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后,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春松签字确认。2013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春松与其妻子徐巧芬离婚。2013年9月2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被告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缙云县东渡镇东渡村大街188号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地上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以1640万元拍卖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春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今结算到2012年9月底欠邹旺友工资陆万元正(¥60000.00元),落款人邹春松,落款时间2012年10月5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除邹春松出具的欠条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又均不能提供工资报表、工资清单、出勤记录、预支款领付款情况等原始证据;且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资确认单和县人事劳动仲裁院的证据并没有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仅凭欠条主张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证据不足。在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又不愿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旺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邹旺友负担。宣判后,邹旺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旺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判决也是予以明确认定的。当时,上诉人就已经是68周岁了,对于这样年龄的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缙云县人事劳动仲裁院都是不受理的。且上诉人一直没有向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拖欠工资的事,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没有通知上去人去申报拖欠工资。因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要求上诉人去申报,由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这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缙云县人事劳动仲裁院的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不能成立完全错误。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缙云县人事劳动仲裁院的相关资料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也与上诉人的案件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0个月的工资60000元,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邹春松出具的欠条为依据,且在审理过程中,邹春松也明确表态欠工资是事实,没有异议。应该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愿意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工资,要上诉人以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变更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也存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工资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双方都没有争议。可是,一审法院却要上诉人再提供工资报表、工资清单、出勤记录、预支款领付款情况,完全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单位是一个小单位,铸钢行业又是特殊行业,工资计酬按年份的总产量计算,在被上诉人单位根本不存在工资报表、工资清单、出勤记录。虽然上诉人有预支工资的情况,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的企业也已拍卖,也找不到预支款领付款的相关依据。对于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缙云县人事劳动仲裁院的相关资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可是一审法院却要调取这些与本案无关的材料来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充当被上诉人的角色,这在诉讼程序上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从2011年11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依据不足,二审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缙云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和缙云县人事劳动仲裁院调取证据材料,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邹旺友主张被上诉人浙江东渡阀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60000元,但上诉人邹旺友仅提供欠条,未能提供形成该欠条的原始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诉人邹旺友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旺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兰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代理审判员 刘 斐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