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非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王宝军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王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新非执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武警指挥学院东侧。法定代表人安瑞卿,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开云,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该局商标广告科科长。被执行人王宝军,住呼市新城区毫沁营村。我院受理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呼新工商海处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呼新工商海处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属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2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行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也不履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呼新工商海处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区分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呼新工商海处字(2014)016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1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王宝军承担。审判长 王金贵审判员 王采生审判员 孙乐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曹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