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福国与孔凡生、孔祥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国,孔凡生,孔祥军,孔凡右,孔庆元,孔凡海,孔凡峰,孔凡现,孔庆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国,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元,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现(献),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庆可,农民。上诉人刘福国因与被上诉人孔凡生、孔祥军、孔凡右、孔庆元、孔凡海、孔凡峰、孔凡现、孔庆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1)巨民商字第3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国一审诉称,2006年9月孔凡生等九人以给董官屯镇芦庄村育才小学建设拉砖为名,从我承包的窑厂拉砖6万块,每块0.16元,计款9600元,因砖没有拉到学校,学校建设方不予认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孔凡生、孔祥军、孔凡峰、孔凡现、孔凡海、孔凡右、孔庆可、孔庆云、孔修增偿还所欠砖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因孔修增无法查找,刘福国一审撤回了对孔修增的起诉。孔凡生、孔凡右、孔凡海、孔庆元、孔祥军一审辩称,芦庄村的王锋找我们拉砖建芦庄村育才小学,我们拉的砖都送到芦庄村建学校了。至于怎么结账,我们不清楚。因此不同意支付刘福国砖款。孔凡峰、孔凡现、孔庆可一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王锋承建了董官屯镇芦庄村育才小学。经协商,学校建设用刘福国承包的大刘庄窑厂生产的砖,价格为每块0.16元,运输由王锋自行负责。王锋雇佣孔凡生等九人拉砖,孔凡生等九人到窑厂拉砖时在窑厂的拉砖清单签名予以确认,所拉刘福国的6万块砖全部送往学校建设工地,交于王锋用于育才小学建设。原审法院认为,王锋雇佣孔凡生等九人到刘福国承包的窑厂拉砖,所拉的砖全部交给王锋用于育才小学建设,孔凡生等九人只承担了该砖的运输。刘福国所诉孔凡生等九人从其窑厂购买砖,并拖欠砖款,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刘福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孔凡峰、孔凡现、孔庆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福国要求孔凡生、孔祥军、孔凡峰、孔凡现、孔凡海、孔凡右、孔庆可、孔庆云偿还所欠砖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福国承担。上诉人刘福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9月王峰让上诉人给其送砖,约定每块0.16元,砖送到工地后,依据王峰出具的收到条结账,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共计拉砖6万块,计款9600元,被上诉人未将送砖的收货单交予上诉人,2009年上诉人对王峰进行了起诉,王峰抗辩该6万块砖没有收到,巨野法院不调查即将欠条退回了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但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把6万块砖全区送到王峰的建设工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孔凡生、孔祥军、孔凡右、孔庆元、孔凡海、孔凡峰、孔凡现、孔庆可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诉争的6万块砖系案外人王峰购买,被上诉人只是受雇于王峰负责运输,被上诉人虽然在拉砖时出具了拉砖清单,该清单也只是证明被上诉人从事了对该砖的运输行为,并不能以此判定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王峰一审庭审时认可被上诉人所运输的砖已全部收到。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砖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庆生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