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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魏晓刚、吴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乐亭县财政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魏晓刚,吴小明,乐亭县财政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3280-7。负责人:高虹,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男,1978年11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刚,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亭县财政局,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健康路政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0031126-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乐亭县乐亭镇龙王庙村村民魏晓刚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顺永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茂源街与永安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乐亭县大桅财政所程秀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晓刚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乐亭县乐亭镇龙王庙村村民吴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魏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秀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吴小明无责任。原告魏晓刚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7天。2007年1月26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晓刚评定为陆级伤残。右小腿需要安置假肢。原告魏晓刚受伤住院期间由魏永久护理。原告魏晓刚及其护理人员魏永久均系乐亭县城关和大永电气焊加工门市部员工,原告魏晓刚月工资为1800元,魏永久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魏晓刚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3120元,护理人员魏永久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4850元。原告魏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05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50元,误工费63120元,护理费4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康复费用225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共计210078元,其中被告乐亭县财政局支付35000元。原告吴小明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吴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353.2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91.84元,护理费891.8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7536.89元,其中被告乐亭县财政局支付10000元。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乐亭县财政局,程秀军系被告乐亭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晓刚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与程秀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魏晓刚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乐亭县乐亭镇龙王庙村原告吴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魏晓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小明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魏晓刚承担60%的责任,程秀军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冀B×××××号车车主系被告乐亭县财政局,程秀军系被告乐亭县财政局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魏晓刚、吴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由被告乐亭县财政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晓刚陆级伤残,给原告魏晓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魏晓刚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12000元为宜,由被告乐亭县财政局赔付。原告魏晓刚主张更换假肢等后续治疗费用可另案诉讼。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79829.64元(含被告乐亭县财政局垫付款18798.4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履行。二、被告乐亭县财政局赔偿原告魏晓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01.56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6664.02元(该款已由被告乐亭县财政局垫付)。四、被告乐亭县财政局赔偿原告吴小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50.74元(已履行)。五、驳回原告魏晓刚、吴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66元,由原告魏晓刚、吴小明负担5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1.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属于次要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2.从魏晓刚的病历记载看,其本次交通事故受损部位为右前足部,而造成其右小腿截肢完全是因为其在未治疗终结、伤情未稳定的情况下安装假肢引发的局部感染,进而在其主动要求下进行的右小腿截肢。故魏晓刚的六级伤残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伤情按照规定应按七级标准计算。3.魏晓刚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4.上诉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晓刚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该判决照顾了弱者。2.魏晓刚的伤残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且魏晓刚的误工时间也是根据该鉴定结论进行的计算。3.因本案一直处于调解阶段,直到2013年6月10日双方调解不成,由乐亭县交警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而魏晓刚、吴小明就本案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聚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