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行审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与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诸暨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绍诸行审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国忠,局长。被执行人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4)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诸土资监罚(2014)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从2013年6月开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诸暨市枫桥镇洄村土名叫“下横埂”处的土地上建排水沟。经实地测量,总用地面积为240.9平方米,截至调查时建筑程度为地面已硬化,并砌好排水沟的石坎。经诸暨市资源规划利用站确认,该用地处土地性质为耕地(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退还在诸暨市枫桥镇洄村土名叫“下横埂”处非法填埋的240.9平方米土地,清除并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二、对非法破坏的240.9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7227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送达了诸土资监罚(2014)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市枫桥镇洄村经济合作社未自觉履行,对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诸土资监罚(2014)203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部分的处罚内容,由本院实施;其他处罚内容,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和枫桥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何玲萍审判员 冯少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