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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成艳,XX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成艳,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碧城镇前营村委会后营村**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春成,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鑫,曾用名:郭兴,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碧城镇前营村委会上营村**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成艳、XX鑫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成艳及其辩护人钱春成,被告人XX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段成艳、XX鑫趁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内的方式进入到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某某院内,后二人使用院内的铁棍及铁锹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为人民币贰佰柒拾壹元(¥:27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成艳、XX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段成艳、XX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成艳、XX鑫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建议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成艳、XX鑫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段成艳、XX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段成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之间的供述不一致,盗窃数额的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段成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段成艳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富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墨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XX鑫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段成艳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自己和XX鑫翻墙进入太平一家人院内,自己使用院内的铁棍及铁锹撬开防盗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其中,自己在一个药盒里盗着1000元,分给郭兴500元,郭兴自己盗着100元,被他装丢了。被告人XX鑫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自己和段成艳翻墙进入太平一家人的院内,段成艳撬防盗门,自己望风,后二人进入房间盗窃。段成艳说他盗着现金人民币500元,没有分着钱给自己。自己盗着150元,被装掉了。5、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14时至16时之间,自己家太平街道办事处上凤凰村51号被人撬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其中1000元放在一个药盒里,100元放在一个黑色的皮包里。6、证人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自己母亲放在家里的1100元钱,被人撬门入室盗走。7、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成艳对撬门的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损坏的防盗门价值为人民币贰佰柒拾壹元。9、指纹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成艳、XX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段成艳、XX鑫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成艳、XX鑫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就本案被盗现金的认定,有被告人段成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证实指控事实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段成艳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符合坦白的认定要件,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成艳、XX鑫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成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永兴代理审判员  道永升人民陪审员  彭 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会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