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恩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樑与被告张鹏、龙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樑,张鹏,龙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恩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马樑,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巴中市巴州区巴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被告龙雪梅,女。原告马樑与被告张鹏、龙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龙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樑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鹏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并立据,定于2013年10月18日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鹏立即偿还原告马樑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鹏辩称:我向原告马樑借款5万元属实,借条是我所写,后我把2万元交给易建国妻子蒋华,由蒋华交给原告马樑。被告龙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张鹏向原告马樑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樑(良)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00元。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8日还。”书面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原告马樑催收无果,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被告张鹏与被告龙雪梅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1、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套,位于玉山镇高水头街41号,建筑面积186.2平方米,离婚后,此房屋归女方所有:门市位于玉山镇高水头街41号,门市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离婚后此门市归女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巴州区城西街9楼45号,建筑面积为101.7平方米,离婚后,此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挖掘机一台,小车一辆,车牌号为川Y716**,此挖掘机和小车全归男方所有(注:合伙修建的幸福小区所有收入、债务都全由龙雪梅与合伙人张熊飞偿还与支配,男方不得干涉介入)。另外,男方自己所有的债务由男方自己全部偿还,与女方无任何关系。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但有共同的债务共计伍佰伍拾陆万元整,离婚后此债务男方负责偿还壹佰捌拾陆万元整,余下的叁佰柒拾万元整全由女方与合伙人张熊飞负责偿还。”被告张鹏与被告龙雪梅2014年1月16日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审理中,本院向易建国调查核实:易建国称张鹏借其2万多元,2013年交给其妻蒋华2万多元,作为偿还其借款,未交给原告马樑。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樑陈述、被告张鹏陈述、《借条》、被告张鹏与被告龙雪梅《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鹏向原告马樑借款5万元,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被告张鹏与被告龙雪梅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马樑借款。被告张鹏与被告龙雪梅2014年1月16日在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的债务556万元,但没有明确具体债权人、债务金额,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马樑与被告张鹏未书面约定利息,被告张鹏亦不认可口头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鹏、龙雪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马樑催收无果,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张鹏、龙雪梅应当自原告马樑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鹏辩称交给易建国妻子蒋华2万元,由蒋华交给原告马樑,经本院核实,蒋华并未交付给原告马樑,且被告张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龙雪梅自本判决生效次日清偿原告马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鹏、龙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劲松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磊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己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