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9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海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9592号原告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潮华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2818-2。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李海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被告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信得通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与案外人XX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XX将车牌号为京G775**的货车自2009年7月30日起挂靠在原告处,该车辆的修理、保养、运营、车辆保险、司机、事故均由车主XX负责,原告对挂靠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而被告是XX所雇用的司机,其工资由XX发放,也只为XX工作,由XX指挥和控制,对XX负责。原告自始至终都未聘请过被告,也从未见过被告,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其也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非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无视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53号裁决书,确认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海涛辩称:1.虽然XX是该车的车主,但原告同意让XX的车在其处挂靠并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2.被告作为车辆驾驶人,原告作为挂靠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而XX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原告与XX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原告、被告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信得通物流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李海涛系京×货车司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XX,李海涛平时工作中受XX管理,并由XX发放工资。XX不具备道路运营资质,将京×货车登记在信得通物流公司名下,行驶证和营运证所有人均为信得通物流公司。庭审中,信得通物流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内容:被挂靠车主:XX。挂靠方: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信得通物流公司因运输需要,于2009年7月30日,将京×的个人车辆挂靠到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户头之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个人车主XX将车辆厂牌为长城车头为兰色,车厢为白色……2.此车辆的修理、保养、运营、车辆保险、司机、事故均由车主负责。3.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挂靠的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所挂靠车辆只有使用权,不得将挂靠车辆做转租、抵押、转卖等……。原告称该挂靠协议证明原告未向XX收取任何费用,李海涛与XX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与信得通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信得通物流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实与李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海涛称无法确认挂靠协议、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即使车辆挂靠协议是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李海涛为证实与信得通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出入证和工服予以证实,出入证载明姓名李海涛,所属单位格罗唯视,MOBIS中车。李海涛另表示:其工作时,拉货出发的地点是昌平南口的格罗唯视公司,终点是顺义现代厂。工服是南口车队队长张立东所发,工服分三套,在这趟线拉货的车很多,都穿统一的工服,车标都是MOBIS。信得通公司称:工服是XX发放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出入证载明的单位是格罗唯视,不是原告,且这种工作证谁都能制作。李海涛主张其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提供劳动,2013年9月26日在顺义现代一厂送货时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都是XX垫付。庭审中,李海涛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我与李海涛一起给XX开车,路线都是从南口到顺义县城,我们的工资是XX发放,平时上班必须穿工服,工服是信得通物流公司的,衣服是XX给的。XX是我们的老板,我没去过信得通物流公司,也没开过会,没有人记考勤,钱是按趟发放。我们在拉货的时候还必须拿着出入证。信得通物流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且称证人已经明确表示由XX雇佣,没去过原告公司,也没记过考勤,衣服也是由XX发放的,故完全能够证明李海涛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XX也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李海涛称证人陈述工作时必须穿着信得通物流公司的工服,那么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车辆挂靠在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另,信得通物流公司称涉诉车辆现已被XX出售。2014年,李海涛向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信得通物流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9日,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李海涛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信得通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车辆挂靠协议书、工资表、考勤表、京顺劳仲字(2014)第1953号、出入证、工服、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信得通物流公司辩称XX系车牌号为京AF19**的货车实际车主,但因XX无法办理营运证而将车辆挂靠在信得通物流公司名下,由此表明XX系以信得通物流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信得通物流公司允许XX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故应当对XX的行为承担责任。又因XX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且其以信得通物流公司名义运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XX招用的司机李海涛与信得通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李海涛与原告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凤兰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