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8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与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756号原告郑×,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5号楼底商115、201-203室,注册号110000004291040。法定代表人唐晓丹,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我向被告��付肆佰陆拾壹万伍仟零玖拾捌元整,用于购买被告开发建成的配套商品房,房号为:朝阳区雅成三里×号楼×层×号,建筑面积为263.39平方米,房款一次性付清。2011年3月13日,我向被告支付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至此,我已经完成了买卖过程中的全部义务,根据我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被告方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给付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时至2014年3月6日,被告才给付我房屋所有权证。现要求被告支付我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101993.67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对原告实际居住使用房屋不存在任何影响,也不会导致损失。以原告的房屋为例,月租金应在8000元左右。按双方约定的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即每月13800元,远远超过月租金,显属过高,我公司请求予以降低是有合理依据的。如法院判决应该支付违约金,我公司请求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不超过日万分之零点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朝阳区雅成三里×号楼×层×房屋一处,总价款为4615098元,出卖人应当在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9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实际支付购房总价款4615098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实际收房并交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及产权代办费等费用。经查,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原告在2011年3月13日办理收房手续并交纳相关产权代办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720日内,即2013年3月2日前办理完毕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但被告实际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221天)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郑×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一十万零一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七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博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郑×预交一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剩余一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代理审判员 陈 建 斌人民陪审员 曹 俊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黎伟伟书记员李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