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会荣与曾庆平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荣,曾庆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城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周会荣。委托代理人付乐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城西支公司。负责人李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热河南路**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公司职工。原告周会荣诉被告曾庆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仁兴、代理审判员刘福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乐平和被告曾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荣诉称:2014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曾庆平驾驶赣G363**重型自卸货车由码头镇镇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途径理文路十字路口,遇原告周会荣驾驶的赣G35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理文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九江171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用124572.19元。2014年2月13日,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庆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日,原告伤情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被告曾庆平驾驶的赣G363**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被告方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9103.32元。原告周会荣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曾庆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会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出院小结两份、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9天,花住院医疗费120426.3元、门诊检查费用4140.89元及医院证明原告需花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8000元等事实。证据3、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大面积皮肤剥脱伤,双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期限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证明为准,花鉴定费用为2000元等事实。证据4、购买腋拐及轮椅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生活器具花费1080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周会荣家庭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女周梓雯系2009年11月3日出生,其子周佐明系2011年2月10日出生,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证据6、赣G363**号重型货车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辆保险证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赣G363**号车辆在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证据7、原告所在单位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周会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四个月的工资单四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曾庆平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赣G363**号车在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陪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另外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8000,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给我。被告曾庆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曾庆平的驾驶证及赣G363**号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合法性。证据2、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付款凭证。证明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赣G363**号车在公司承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也没有异议,同意在三责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医保外费用,交通费及生活辅助器具需要正规票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三块费用的计算期限时间过长,公司只认可误工费21873元/365天×180天,护理费50元/天×90天,营养费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9天,后期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属于低等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庆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会荣对被告曾庆平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垫付的钱没有交给原告,被告交给了原告所在的民杰混凝土公司,被告交付的金额,原告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12时许,被告曾庆平驾驶赣G363**重型自卸货车由瑞昌市码头镇镇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途径理文路十字路口,遇原告周会荣驾驶的赣G35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混凝土车)在理文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医疗费用124567.19元(其中门诊费用为4140.89元,住院治疗费120426.3元),其中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在其所在公司借现金支付。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复查,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出院时医院建议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壹万捌千元。2014年2月13日,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庆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日,原告因右下肢损伤,经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期为210天,营养期为120天,后期医疗费以医院证明为准。被告曾庆平驾驶的赣G363**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购买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被告方赔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9103.32元。另查明:原告周会荣与被告曾庆平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关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按15%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原告医疗费124567.19元中,非医保用药为17185.08元[(124567.19元-10000元)×15%]。本院认为:被告曾庆平驾驶赣G363**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周会荣驾驶的赣G355**号混凝土搅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会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曾庆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会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曾庆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庆平驾驶的赣G355**号车辆在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会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部份的百分之七十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依法免赔的非医保用药部份,由原告周会荣与被告曾庆平按三七赔偿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江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周会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本院依法认定124567.19元。2、误工费,原告是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误工标准按江西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3582元计算,因原告四处骨折损伤,误工天数参照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损失日270天计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32686.5元(43582元÷360天×27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考虑原告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且多处骨折损伤,出院后较长时间需要人照顾,原告总的护理天数参照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210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205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8696.42元(210天×32051元/年÷3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69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营养期参照瑞昌瑞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交纳的发票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及时间,并结合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8、伤残赔偿金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原告为非农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7492元予以认定。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周梓雯系2009年11月3日出生,依法需要供养的年限为13年,原告儿子周佐明系2011年2月10日出生,依法需要供养的年限为15年,依法计算周梓雯、周佐明的抚养费为38782.8元(13851元/年×28年×20%÷2)。10、生活辅助器具费1080元,有原告购买的发票为为凭,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1、后期治疗费18000元,参照原告就诊医院的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周会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567.19元[其中双方认可非医保用药为114567.19×15%=17185.08元],误工费32686.5元,护理费1869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6274.8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2.8元),生活器具费108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331084.91元。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32686.5元、护理费18696.42元、生活器具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部分残疾赔偿金54537.08元,合计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97382.11元(124567.19元-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171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1737.72元(126274.8元-强制保险已赔付54537.08元),合计193899.83元的百分之七十,即135729.8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依法免赔的非医保用药17185.08元,由被告曾庆平承担百分之七十,即承担12029.56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剔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729.88元,被告曾庆平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损失12029.56元。因被告曾庆平已垫付的部份费用,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而是交付给原告所在单位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曾庆平可在本案判决后与原告周会荣及瑞昌市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一起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保九江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363**号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会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下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G363**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会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35729.88元。被告曾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会荣非医保用药损失12029.56元。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被告曾庆平5186元,原告周会荣自己承担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审 判 员 何仁兴代理审判员 刘福山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