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与何祥明、陈扬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何祥明,陈扬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沈敬宝,章兴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003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亮,男,1986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何祥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扬秀,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何祥明妻子。被告:胡同友,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安徽省金寨县白塔畈乡凉井村小冲组。被告:何强云,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胡同友妻子。被告:杨安余,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阳芹,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安余妻子。被告:沈敬宝,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章兴明,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何祥明、陈阳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沈敬宝、章兴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亮,被告胡同友、何强云、何祥明、陈阳秀、杨安余、陈阳芹、沈敬宝、章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3月27日,邮储银行与何祥明、陈扬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的约定,六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上述人员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3月27日,沈敬宝、章兴明与邮蓄银行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为何祥明、胡同友、杨安余三户组成的联保小组作出连带担保。2013年2月25日,被告何祥明、陈扬秀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从邮储银行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如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现贷款期限已届满,何祥明、陈扬秀仍下欠本金49944.2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何祥明、陈阳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沈敬宝、章兴明未有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邮储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何祥明、陈扬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自愿组合与邮储银行签订联保协议,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何祥明、陈扬秀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及期内年利率标准14.58%及逾期加收罚息50%。4、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5万元。5、贷款结清试算单,证明何祥明、陈扬秀下欠本金49944.27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应支付的期内利息及罚息5729.07元。何祥明、陈阳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沈敬宝、章兴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庭审陈述及对邮储银行所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对邮储银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储银行与何祥明、陈阳秀夫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胡同友、何强云、何祥明、陈阳秀、杨安余、陈阳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沈敬宝、章兴明签订的《联保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何祥明、陈阳秀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和沈敬宝、章兴明分别应按联保协议书及联保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邮储银行要求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祥明、陈阳秀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借款本金49936.96元,并按约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按年息14.58%计算,2012年3月28日以后加收50%的罚息)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止;二、被告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和沈敬宝、章兴明对上述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何祥明、陈阳秀、胡同友、何强云、杨安余、陈阳芹、沈敬宝、章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世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