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执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洪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洪军,周洪霞,孙长柱,孙志双,孙文亮,李明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588号申请执行人李洪军。申请执行人周洪霞。被执行人孙长柱。被执行人孙志双。被执行人孙文亮。被执行人李明花。申请执行人李洪军、周洪霞与被执行人孙长��、孙志双、孙文亮、李明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淮小民初字第07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孙长柱、孙志双、孙文亮、李明花共同返还原告李洪军、周洪霞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若被执行人孙长柱、孙志双、孙文亮、李明花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则返还借款总额增至345000元,且申请执行人李洪军、周洪霞有权就尚未返还的借款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小民初字第077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车 正 义审判员 马��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