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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朱源与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源,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朱源。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宅基村。法定代表人杨嘉庆。原告朱源与被告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源的委托代理人谢晋、被告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玻璃的加工裁剪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经朋友介绍来厂里看看,有意向想来工作,但被告尚未同意;原告到厂里两天半就受伤了,而且这两天半原告也是断断续续到厂。原告在厂里观摩时参与一起推行放玻璃的铁架子,脚被铁架子压到,大脚趾受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在被告单位车间内与被告的其他员工一起推行装载玻璃的铁架时,右脚被铁架压伤。为此,原告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超过审理时限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398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看到被告贴在厂门口的招聘信息后应聘,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保底3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8时至17时,一周工作五天,周六、周日可能要加班,加班工资另算,未约定工作至何时。原告明确对该陈述无证据可举。经质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厂准备观摩一星期;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如看看他可以的话被告再决定是否录用原告。被告另陈述,本厂的主营业务为玻璃加工。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因原告要求补偿,多次至被告处;公安机关至少两次出警;后双方在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1000元,原告为此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受伤,受伤地点在被告单位。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9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但认可原告自2013年9月9日起到被告单位观摩;被告另陈述“考虑到原告年龄很小,如看看他可以的话再决定是否录用”。根据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双方均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根据被告的陈述,可认为当时原告已于2013年9月9日到达劳动场所,除原告在观摩学习外,被告亦在对原告进行是否适合工作的考察,以便决定是否正式录用,故应认为原告受伤时为试用阶段。被告的主营业务为玻璃加工,原告受伤时在推行装载玻璃的铁架,应认为在从事被告主营业务的相关工作。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源与被告苏州锦尚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候佳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