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宁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宁民初字第129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鸿禄,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近十余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不赡养老人等,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结婚及生育孩子情况属实。但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已十余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但因原告原系工作人员,被告在家务农,加之被告现患有病症,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分割原告退休以来工资款及困难帮助金共计20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退休证各一份;结婚及孩子情况证明材料各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门诊病历二份,以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肾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法庭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78年1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1979年3月15日生长子,取名卢甲;1984年6月15日生长女,取名卢乙;1985年10月15日生次子,取名卢丙。现卢甲已成家上班,卢乙在外打工,尚未成家,卢丙在乡政府上班。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定区宁远镇薛川村阳坡川社住宅一处,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院外有小房屋一间,均为土木结构房屋。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已十余年。原告卢某某原系靖煤集团公司红会一矿工人,2008年底因企业破产提前退休,应发基本养老金1048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双方一致放弃分割,依法据双方意见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原告退休以来工资款及要求困难帮助金问题,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故应综合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定区宁远镇薛川村阳坡川社住宅一处,内有北房三间,东房二间,院外有小房屋一间,原告与被告放弃分割,留归孩子所有。三、由原告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宋某某经济帮助1.6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景利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