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4641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3日婚生一女王某甲。近年来被告沉溺于黑彩,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经法官劝解撤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信基督教,不干任何工作,还有外遇。我们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买黑彩、赌博、有外遇均不属实,原告常年在外不回家,就连我受伤也没照看我几回,我已心凉,同意离婚。但我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拿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生一女王某甲,1997年12月3日出生,现就读于金州区一职高二年级。被告当庭同意离婚,但亦要求抚养女儿。原、被告当庭均无证据证明对方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结婚自由,亦包括离婚自由。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双方作为父母的责任心值得褒奖。但女儿王某甲已年满16周岁,本院应考虑其意见。经本院询问王某甲本人,其表示希望与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将王某甲判归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现靠开残疾人助力车拉客为主要经济来源,对于抚养费,本院认为以每月400元为宜。人民���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原告虽主张分割房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具体信息及产权归属,故本案不予处理,离婚后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甲归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9月始至婚生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给付方式:每月的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贵 馨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