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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曾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曾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雪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曾雪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早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雪梅下落不明,本案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邢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希、人民陪审员赖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曾雪梅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曾雪梅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曾雪梅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7540.58元,利息33170.97元(暂计至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未逾期本金按月利率2.587%计收利息,已逾期本金按月利率3.8805%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3.8805%计收复利);2.被告曾雪梅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金融许可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证据3.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4000元,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以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曾雪梅与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深发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629000724号】,合同约定,甲方(曾雪梅)向乙方(深发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9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还款:甲方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3)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深发行向被告曾雪梅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曾雪梅未依约还款,截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曾雪梅尚欠借款本金165344.77元及利息50933.73元(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另原告要求被告曾雪梅支付复利9390.94元,并已实际收取复利65.17元。2012年8月,原深发行企业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雪梅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除有关复利的约定外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经核算,截至2014年6月28日(即合同两年期满之日),被告曾雪梅拖欠借款本金165344.77元,利息50933.73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以及双方借款合同中“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的规定,2014年6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未清偿本金可按罚息月利率2.985%(1.99%+1.99%×50%)计收利息,上述利率虽然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已明显过高,但因利率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此,本院对上述利率不作调整。虽然原、被告双方有“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但复利即意味着当事人将有关利息作为本金,重新计算一次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返还本金”的规定,故此,上述复利的约定在本案中不应受到保护,本案不宜计算复利,原告已收取的复利65.17元应予以扣减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在下述范围(本金165344.77元,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利息50933.73元,以后至清偿之日止,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985%计付利息)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4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5344.7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8日利息为50933.73元,此后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985%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已收取的复利65.17元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减】;二、被告曾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4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68元,由被告曾雪梅负担440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1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早审 判 员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