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叶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亚丽,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焦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亚丽、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某,儿子的出生并没有加深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2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焦某。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二人之间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生气,也属人之常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多沟通,多做换位思考,矛盾是能够化解的,夫妻感情还有可能和好。因此,对原、被告二人的婚姻还应给予挽救。当然被告亦应珍惜这次机会,改正自己缺点,为挽救家庭多做努力。原告王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雷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