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国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松,男,1976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松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红楼”饭店门口,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将1小包重0.32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后陈国松和周某某在蓝天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周某某处缴获陈国松贩卖给其的毒品。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松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国松以零包方式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红楼”饭店门口贩卖1小包重0.32克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后陈国松和周某某在蓝天宾馆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周某某处缴获陈国松贩卖给其的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陈国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松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2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松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国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桂淑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