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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余成江与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江,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余成江,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阳头办事处阳泉村王坑。法定代表人郑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芳芳,女,汉族,1982年4月1日,福安市人,系该公司经理,住福安市。原告余成江与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江诉称,原告余成江从2006年8月份始即到被告单位从事冲床工作。在2011年11月21日13时30分许,在被告公司车间操作冲床过程中,左手被冲床冲伤,造成:1、左手食指、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以远指体坏死;2、左手环指末节截指术后远指间关节以远指体坏死;3、左手小指末节截指术后。2011年11月21日到25日共四天于闽东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12月25日转到福州市海福手外科医院诊治,同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2年4月2日原告向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1日宁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宁劳社决字(2012)6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书认定原告之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均被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6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8月31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宁劳鉴(2012)36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该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0月29日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复查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七级。另外,原告自2006年8月始至发生工伤事故之日前持续在被告公司务工。但自始至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依法给予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缴纳费用。鉴于此,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待遇等劳动争议仲裁,2014年3月24日做出“安劳仲案(2014)05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之裁决令人难以信服。为此,原告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合同法》等之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18868.6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18868.6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13个月×6000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376元(21天×16元/天+4天×10元/天);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5.5元[(73.59-38)×0.4×3625元/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5.5元[(73.59-38)×0.4×3625元/月];6、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检查费517.6元;7、交通费500元。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标准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其主张按照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应为:宁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25元/月×10个月=362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经住院治疗25天,已经痊愈出院,出院后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等证据表明原告需要停工,因此,原告主张停工时间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认可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异议。5、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原告向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能支持一次的鉴定费,对原告超过法律规定和范围自行申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不能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结果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标准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庭依法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从事冲床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在工作期间给予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11月21日,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左手被冲床冲伤,造成:1、左手食、中指近节指间关节以远指体坏死;2、左手环指末节截指术后远指间关节以远指体坏死;3、左手小指末节截指术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闽东医院和福州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经原告申请,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不服,曾向蕉城区人民法院和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其终审裁定为:驳回被告的起诉。经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不服,一年后向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0月29日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不服,曾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闽劳能鉴(2014)伤字第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上述法律文书均已送达生效。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劳动伤残鉴定费640元及诊察费517.6元。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曾回被告单位上班几个月。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并缴费。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24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字(2014)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余成江与被申请人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0元、劳动伤残鉴定费640元、检查费51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561.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决书、(2013)宁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决书、宁劳鉴(2012)365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宁劳鉴(2013)553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闽劳能鉴(2014)伤字第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工作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仲裁庭的开庭笔录、仲裁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36000元;2、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成江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问题。原告余成江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完全合法,原被告已经建立六年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该予以经济补偿。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工伤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故被告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体现,余成江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5年,证明出具日期是2011年11月7日,而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起止时间的情况下,可根据该工作证明认定余成江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结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9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诉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成江的具体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余成江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218868.6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13个月×6000元/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6个月×60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376元(21天×16元/天+4天×10元/天);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5.5元[(73.59-38)×0.4×3625元/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605.5元[(73.59-38)×0.4×3625元/月];6、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检查费517.6元;7、交通费500元。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和标准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确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停工期留薪期工资应按该月实际应发工资标准认定,同时该工资应当按月支付。原告虽在诉请中主张月工资为6000元,但庭审中陈述其工资不固定,而被告主张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但未能提供原告工资发放记录,故在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标准情况下,原告的工资标准可按原告受伤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2608元/月。依照《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具体情况,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支持3个月,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7824元(2608元/月×3月)。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停工期留薪期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确定。闽劳能鉴(2014)伤字第00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已认定余成江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如上所述余成江的月工资为2608元,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向余成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3904元(2608元/月×13月)。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确定。原告余成江工伤后,原告以被告末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七级,每满一年发给O.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七级,每满一年发给O.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本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为72.24周岁,余成江40.8周岁,年龄之差按32周岁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发给原告余成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1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3625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余成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6400元(3625元/月×12.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0元(3625元/月×12.8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上述标准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的计算、确定。原告余成江在闽东医院治疗4天,在福州市海福手外科医院住院2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21天×16元/天+4天×10元/天),被告对其主张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成江提供的劳动伤残鉴定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可证明原告余成江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320元+320元),检查费517.6元(218.6元+299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评定伤残所发费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640元,检查费517.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伤住院、工伤认定、工伤鉴定等往返福州、宁德确需支付交通费,可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成江与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受伤,受伤后原告以被告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成江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5年,结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1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59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诉部分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七级伤残,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依上所述,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余成江的具体金额为:停工留薪期工资7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40元、检查费51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6561.6元。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成江与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成江经济补偿金19590元。三、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成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136561.6元。四、驳回原告余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余成江负担5元,被告福安市环球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张仲琅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吴进阳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6、《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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