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朝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朝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明,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朝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朝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人民币100元系毒资,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宣判后,谢春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朝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朝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朝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朝明撤回上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何亚敏代理审判员 文 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