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萍芳与张锦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萍芳,张锦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1146号申请执行人吴萍芳,女,1963年4月30日,户籍地靖江市裕伦公寓二区*幢***室。被执行人张锦贤,男,1952年3月7日生。吴萍芳与张锦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泰靖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约定张锦贤欠吴萍芳借款30000元,约期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10000元、12月30前归还20000元,如被告有一期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下余欠款全额。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张锦贤负担。届期,张锦贤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吴萍芳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张锦贤在靖城镇团结路100弄3号房屋中的50%份额,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要求等待该房屋拆迁时再重新申请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因此其执行不能的风险责任应当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立峰执行员 邹江川执行员 沈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卢 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