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柳某与胡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胡某某,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柳某,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生。被告胡某某,男,藏族。被告党某某,女,藏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柳某与被告胡某某、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柳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某在本案诉讼期间以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柳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柳某承担。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仁青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