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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任俊忠与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俊忠,徐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2698号原告任俊忠。被告徐峰。原告任俊忠诉被告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忠诉称,原告任俊忠在2014年4月23日下午15:10时,用网银行错将一笔213300元(以下币种同)汇入被告徐峰的XXXXXXXXXXXXXXX的帐户。随后于对方(被告)联系,对方(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信息。次日到银行查询时,银行告知,此款已经动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汇错款213300元。原告任俊忠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明4月23日我的钱转入了被告徐峰的账户。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又陈述:在2013年期间,原告曾因客户胡明鹏要求为被告徐峰垫付过钱款,而为此在原告的网页上留下被告徐峰的银行账号。又因原告另一客户徐金叶与被告徐峰在网上银行排列上下,故原告不慎将款错汇入被告徐峰银行账号。被告徐峰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原告所述的其不慎将213300元错汇入被告徐峰银行账号的事实经过属实。嗣后原告以电话及信息方式与被告联系不成。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讼来院,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2133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被告之间在业务往来情形下,原告本人由于操作不慎误将涉案款项汇入了被告帐户,被告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俊忠不当得利人民币2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诉讼保全费15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观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