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久杰与上海尚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久杰,上海尚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897号原告史久杰,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尚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文雄。本院在审理原告史久杰与被告上海尚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宣淞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