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郭婉婷与刘彦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彦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344号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郭文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志东,系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涛委托代理人余建华,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永安财保陕西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诉讼代表人武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彦涛、永安财保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东、被告刘彦涛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彦涛驾驶陕AK28**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引镇白道峪村口时,将自己撞倒致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彦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自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彦涛陕AK28**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40339元。被告刘彦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但自己已为原告治疗花费48000元,且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按责任承担。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公司辩称,承认陕AK28**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属实,表示同意在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但认为原告交通费、买日用品费用不合理,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刘彦涛驾驶陕AK28**中型自卸货车,沿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引镇白道峪村口时,适逢原告郭某某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将原告撞倒被车压伤。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彦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足毁损伤。遂住院治疗,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14天,长期医嘱:I级护理、留陪1人,出院医嘱:1.医生指导下床上适当功能锻炼疗;2.继续门诊治疗,伤口清洁换药,出院10天视伤口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不适随诊。同年9月9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长期医嘱:II级护理、留陪1人,同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行患肢功能锻炼,勿过度剧烈活动及下地负重;2.出院后每3周内足踝外科门诊复查;3.每3天换药1次,切口愈合后拆线;4.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完全下地负重时间;5.不适随诊。同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0天,10月25日出院。原告治疗共花去急救费290元、门诊治疗费1780元、住院花费76843.1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彦涛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预交医院治疗费4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己购买体位垫、拐杖、便凳花费300元,其他日用品等花费32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K28**在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于2014年5月26日委托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等级应为九级,2.郭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为30595.6元、增加要求赔偿器具费552元,并坚持要求比照城市居民计算伤残赔偿;二被告各执答辩意见,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彦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医疗发票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证;原告提交西安交大法医学鉴定中心意见书,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公司认为属于原告私自委托,与事实不符,经本院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材及依据客观,故应予认证;原告提交购置器具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证,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故可在裁量时适当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刘彦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人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让行且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未确保安全横过公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主次责任予以赔偿,鉴于法律以保护人的生命健康为主旨的精神,原告损失应按原、被告1:9责任承担。现被告刘彦涛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承保的被告永安财保陕西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赔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应以合法票据为准为789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按住院一级护理每日100元、二级护理每日80元、出院每日50元计算至2013年11月26日最后一次门诊复查之日94日计算为6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26012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次数适当考虑1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参考法医评定2000元计算;鉴定费1600元;原告必要器具费适当考虑3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012元等共计43512元。二、原告其余医疗费6891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器具费300元等共计74583.15元。判决生效后10内,由被告刘彦涛赔偿原告郭某某67124.84元(含被告已付48000元);其余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负担本案诉讼费3106元,由被告刘彦涛负担2312元,原告负担7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上列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