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赫迎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华,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赫迎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华,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杏五联合站北1000米。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迎新,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玉华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赫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华,被上诉人赫迎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山,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庆市红岗区采油五厂杏五联合站北1000米的一栋彩钢结构玻璃棉生产线、800平方米办公房屋(砖混结构)、3个板房及一栋1000平方米库房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年租金120万元。被告交付了前5个月的租金50万元,尚欠部分租金未付。2013年5月,被告赫迎新(已判刑)因涉嫌盗窃罪被油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被告赫迎新租赁的工厂停止生产。原告诉称,按照履行期限,被告还有10万元租金未付,被告拖欠20万元电费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钢管2000米)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4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解除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4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被告赫迎新与李玉华系夫妻关系,开庭前,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追加李玉华为被告,原审准予追加李玉华为被告,并依法重新送达,确定二被告的举证期、答辩期。2013年9月30日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交付了前5个月的租金50万元,但仍欠60万元租金至今未给付,被告拖欠27万元电费由原告垫付,被告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钢管2000米)1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9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法给付97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诉称,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由40万元增加到97万元,又变更为107万元,包括租金70万元、电费27万元、其他损失10万元,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交付了前5个月租金50万元,但仍欠60万元租金至今未给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赫迎新承租物包括:一栋彩钢结构玻璃棉生产线、800平方米办公房屋(砖混结构)、3个板房及一栋1000平方米库房。被告赫迎新在承租期间因盗窃行为被油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已判刑,其犯罪行为导致部分生产资料及生产线被扣押,厂房无法继续生产。被告赫迎新未提前解除合同,合同仍继续履行。被告赫迎新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以实际行动接管了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结合证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军仅在知道被告赫迎新因盗窃行为被刑事拘留后,履行对出租物的看管义务,防止损失扩大,但原告未提出解除合同。因部分生产资料及生产线被扣押中,厂房也无法返还或转租。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赫迎新未按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金6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经本院调查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赫迎新承租厂房期间,拖欠电费27万元,原告予以垫付,被告赫迎新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费27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钢管2000米)1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审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租金及各项费用损失由97万元增加至107万元,同时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其变更诉讼请求未依法给予二被告举证期、答辩期,且二被告当庭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告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不予审理。被告赫迎新与李玉华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玉华对原告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赫迎新、李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租金600000元;二、被告赫迎新、李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垫付的电费270000元。三、驳回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赫迎新、李玉华承担13470元,由原告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李玉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赫迎新盗窃天然气非一人所为,王军也参与了盗窃,有证人证实。合同违约并非赫迎新一方,而是合同的承租方与出租方共同违约。据赫迎新交代没有王军,赫迎新根本找不到盗窃的管道。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请错误,其应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赫迎新承担违约造成的剩余租期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赫迎新因盗窃进监狱,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丧失,被上诉人赫迎新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三、上诉人李玉华在道义上不能接受。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已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继续支付剩余期限的租金,这种起诉方式具有恶意,上诉人无法接受。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王军没有参与赫迎新的盗窃行为,如王军参与盗窃,公安机关会处理。二、被上诉人赫迎新于2013年5月12日被抓时,已欠租金和电费,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5月25日法院查封赫迎新生产的玻璃棉和生产设备时,公安机关已经提前扣押赫迎新的生产产品和被上诉人公司的生产设备。直到6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公司接到赫迎新案子的办案人电话,问能否找到人看厂子,被上诉人公司怕损失扩大,同意看厂子,办案人说厂子不能生产、租卖,厂子有别人的设备及货物,必须通过办案人的通知,被上诉人公司当时向办案人问赫迎新欠租金和电费的情况,办案人告知所有的损失可向法院起诉,直到2013年10月底之前除了赫迎新的一套设备在厂子里,别的物品和设备都由货主取走。三、被上诉人赫迎新被捕后,直到今日因赫迎新的盗窃行为,公安机关扣押被上诉人公司的设备没有解除,造成被上诉人公司的损失无法弥补。被上诉人赫迎新辩称,一、原审判决不合法,支持一审原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一审原告应当主张解除合同,并由赫迎新承担因自己违约而造成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现在设备被公安机关查封和扣押,继续租赁在客观上完全没有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判决继续租赁合同并支付剩余期限租金与法、道义上都不能接受。二、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年检,事实上是一种转让企业资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互相返还取得对方的财产,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三、关于出租和出借资质的证据,赫迎新在案发前起诉一个案件,是要退还玻璃原料的案件,就是以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本案名义上是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王军将企业资质借给赫迎新使用,违反工商法规。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赫迎新自身盗窃行为造成涉案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非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为一次性付清,但被上诉人赫迎新并未一次性付清,其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赫迎新给付剩余租金并无不当。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大庆市红岗区军盛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非其法定代表人王军个人与被上诉人赫迎新签订,故王军是否参与盗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上诉人李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李玉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0元由上诉人李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晶审判员 赵 楠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