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侯长荣犯交通肇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长荣,张XX,王X甲,王X乙,夏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长荣,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甲,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乙,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满族,高中文化,无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X,男,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长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让刑初字第6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侯长荣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侯长荣驾驶柴油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让林路19KM+200M道路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害人王X丙(男,殁年31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丙死亡。侯长荣弃车逃逸。经鉴定,王X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侯长荣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轮摩托乘车人夏X甲无责任。被告人侯长荣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1年9月24日,被告人侯长荣的亲属马XX与被害人王X丙的妻子张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交警大队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张XX收到赔偿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据,证人吴X、夏X甲、宋XX、张XX、马XX的证言,被告人侯长荣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侯长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长荣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与肇事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赔偿款并一次性结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X甲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长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XX、李桂芝、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X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侯长荣的上诉理由: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5日20时许,上诉人侯长荣驾驶吴X甲的柴油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让胡路区让林路19KM+200M道路处时,与对向王X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X丙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夏X甲受伤。侯长荣与三轮车乘车人吴X甲父子弃车逃逸。经鉴定,王X丙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认定,侯长荣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X甲无责任。上诉人侯长荣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01年9月24日,上诉人侯长荣的亲属与被害人妻子张XX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交警大队组织下达成和解协议,张XX收到一次性赔偿款15000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长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归案后,上诉人侯长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已予考虑,并已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系在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身裁定。审 判 长 张 丹代理审判员 张 澎代理审判员 郑丽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