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二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中铁四局几天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647号原告: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安宁渠路726号。法定代表人:明庭高,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礼,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林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博深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博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礼,被告中铁四局委托代理人何明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博深公司诉称:2010年5月开始,被告中铁四局在原告中泰博深公司处租赁购买各种建筑材料。2010年5月27日原告中泰博深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进一步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中泰博深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中铁四局陆续返还了大部分租赁物,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中铁四局尚欠1291866.83元的租赁费未付。现要求被告中铁四局支付租赁费、给付违约金250000元、承担诉讼费。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尚欠原告中泰博深公司租赁费未付属实,但原告中泰博深公司的计算有误,只认可2012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用共计776119.09元,后来被告中铁四局多还了钢管10110.5米应当折抵原告中泰博深公司的租赁费用,违约金计算过高,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中泰博深公司建筑设备器材,租赁费用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截止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产生的租赁费用共计1876119.89元,被告中铁四局实际支付1434000元,尚欠442119.89元未付。包括这期间被告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款为334000元,合计费用776119.09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中铁四局在交付大部分租赁物后,仍有以下租赁物未能交还:一、十字扣件14236套。二、转向扣件4804套。三、接头扣件1961个。四、顶托3091个。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被告要求用10110.50米脚手架钢管折抵,但被原告中泰博深公司拒绝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以上租赁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10110.50米脚手架钢管仍在原告处保存。对于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自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开始到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这期间被告中铁四局欠原告租赁费442119.89元及租赁物的赔偿款33400元,合计776119.09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但是在此之后,被告中铁四局仍有大部分顶托扣件和顶托被告至今未能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对于未按期返还的租赁物,被告中铁四局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原告中泰博深公司主张的未归还的扣件和顶托的租赁费303581.24元(从2012年5月到2012年11月15日租赁费141151.09元。从2013年4月30日到2013年11月15日租赁费用162430.15元),赔偿费用172489.30元。以上合计共1252189.6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博深公司计算合理有据,本院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四局未能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根据合同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金,对原告中泰博深公司主张的2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铁四局辩称被告已经同意用10110.50米脚手架钢管折抵为归还的扣件和顶托。对于该事实被告中铁四局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中铁四局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252189.63元;二、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泰博深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5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1541866.63元,给付金额1502189.63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7.43%,案件受理费9338.4元,由原告负担240.31元,由被告负担9098.09元。以上应付款项1502189.63元,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庄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