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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台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台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5月5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公诉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起在其食品加工作坊内加工牛肉、牛肚、牛蹄筋等肉制品、水发制品销售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虎桥市场。在加工牛肉、牛肚、牛蹄筋的过程中,李某某明知工业碱、甲醛系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中使用的添加剂,但为了清洗牛肉等肉制品,延长牛肚、牛蹄筋等水发制品的保质期限,仍在其加工过程中使用工业碱及甲醛。2014年4月29日23时许,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食品加工作坊检查时,发现李某某在加工牛肉、牛肚、牛蹄筋时疑似使用了工业碱、添加了甲醛,并现场查获一袋工业碱及用饮料瓶盛装的可疑液体约500毫升,当场提取了正在加工的牛肉、牛肚、牛蹄筋样本及查获的可疑液体。同年5月1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W514-247A号检测报告),李某某加工的疑似牛肉制品及牛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以亚硝酸钠计)分别为37.28mg/Kg、28.35mg/Kg;牛肚、牛蹄筋中检测出甲醛,其含量分别为11.49mg/kg、4.61mg/kg,从李某某处提取的不明液体系多聚甲醛溶液。同年5月16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W514-269A号检测报告),从李某某处提取不明白色粉末为氢氧化钠,提取的牛蹄筋、牛肚PH值为9.77、9.96。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工业碱及甲醛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的添加剂,仍在生产加工食品中添加使用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应酌情从轻处罚;3、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台公(北关)受案字(2014)2589号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现场检查笔录;4、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第006号产品样品采样记录;5、现场辨认笔录;6、照片;7、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No.W514-247A、269A检测报告;8、卫生部公布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9、证人韩某某、李某、李某甲、闫某某、柯某某、王某某证言;10、租赁合同(复印件);1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工业碱、甲醛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销售加工的牛肉及牛肉制品中添加工业碱、甲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生产作坊内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缺乏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添加的有毒物质会造成人身损害仍然为谋取经济利益罔顾他人的生命、健康,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有效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良人民陪审员  冯焕英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泺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