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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商初字第78号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农北路167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74575077-0法定代表人李莉,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振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中华路157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0198-3负责人任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RC50**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元。2014年2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司机郭书江驾驶豫RC50**号小轿车沿S333线自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鸭河工区皇路店南都湖KTV西侧会车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杨立仓撞倒,造成杨立仓受伤死亡。2014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方与杨立仓儿子杨燕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立仓家属3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7200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杨立仓身份证、家庭户籍证明。证实杨立仓本人及家庭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为豫RC50**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3、2014年2月28日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司机郭书江驾驶豫RC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仓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杨立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救治,花费9995.78元的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310000元的事实。6、杨中华残疾证。证实杨中华(杨立仓之妻)系残疾人的事实。7、2014年3月4日南召县公安局崔庄派出所注销证明,南召县崔庄乡张村村委埋葬证明。证实杨立仓死亡埋葬并注销户口的事实。8、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系合法主体资格。9、卢德强及南召县永胜建筑有限公司证明、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杨立仓自2012年1月起在城镇务工并居住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杨立仓死亡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理赔数额过高,应按交强险分项计算予以理赔。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机动车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及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C5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单号:PDZA201341130000020105;被保险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RC50**号;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费合计:¥1000元;代征车船税:¥4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保险载明:“保险单号:PDAA201341130000008789;被保险人: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RC50**号;……承担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七种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50000元;保险费:790.30元;保险费合计:2992.43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合同生效后,2014年2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司机郭书江驾驶豫RC50**号小轿车沿S333线自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至鸭河工区皇路店南都湖KTV西侧会车时,将同方向步行的杨立仓撞倒。杨立仓当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995.78元。2014年2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仓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1日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3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杨立仓生于1948年6月22日,自2012年1月起,杨立仓在南召县城关镇务工。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仓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双方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告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元,即272000元范围内赔偿。但在原告方赔偿死者家属3100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时,被告不予理赔,违反了诚信原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杨立仓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4年(20年-6年)×22398.03元/年=313572.42元;以及花费的医疗费9995.78元,共计323568.2元。原告赔偿给杨立仓家属310000元已超过27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72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应按合同约定分项理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市康泰置业有限公司保险金27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吉江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姬春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