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信德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驾驶鲁M×××××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北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A115号电线杆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亲属就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