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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王书梅、孙洪雷、孙柏煊诉被告孙春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王书梅,孙洪雷,孙柏煊,孙春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刘明,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新庄村**号。原告王书梅,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高官庄镇新庄村**号。原告孙洪雷,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新农村大街***号。原告孙柏煊,男,201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新农村大街***号。法定代理人孙洪雷,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新农村大街***号。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长,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蠡县百尺镇大白尺村523号。委托代理人武增伟,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曲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宝静,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彬,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西坛村2队**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柯岩,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铁,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义和庄乡南荒村新农村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明、王书梅、孙洪雷、孙柏煊诉被告孙春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张红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曹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王书梅、孙洪雷、孙柏煊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孙春长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志明,被告曹铁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王书梅、孙洪雷、孙柏煊诉称,2013年12月16日6时许,李永兴驾驶冀FB05**重型货车沿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茨村大桥东侧时,与前方顺行李岩驾驶冀FG67**重型货车右转弯时追尾相撞后,冀FB05**车辆向左驶入逆行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黄辉驾驶的冀F830**车辆相撞,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侧滑与路北侧建材货物相撞,冀FB05**车辆驶出道路,又与路北侧建材货物相撞,致冀F830**车辆乘车人曹书云当场死亡,刘美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辉、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洪雷、范甲梅、张秀芹、薛桂芹、罗日秋、李爱娣、代彩学及冀FB05**重型货车乘车人李彦桓受伤,三车及苏景泽的建材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黄辉、李岩负次要责任,曹书云、刘美红、孙洪雷、范甲梅、张秀芹、薛桂芹、罗日秋、李爱娣、代彩学、李彦桓无责任。被告卢铁军系冀FB05**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曹铁系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系冀FG67**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责令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费3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春长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该起诉应比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辩称,请法院审查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车辆冀FB05**车辆有无违章行为,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偿范围,如属理赔范围应按保险合同理赔,本次事故有多方受害人保财险公司针对一起事故在承保范围进行一次赔偿,不重复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冀FG67**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彬。我公司与张红彬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李岩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冀FG67**的车辆营运证、行驶证,李岩超载在商业险中增加10%的免赔率,本次事故两死,其他人受伤,应保留份额,代彩学已诉过,他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曹铁辩称,被告曹铁不是小客车的司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黄辉是从事单位指派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指派单位河北四方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复议后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不予认可。被告张红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6时许,李永兴驾驶冀FB05**重型货车沿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茨村大桥东侧时,与前方顺行李岩驾驶冀FG67**重型货车右转弯时追尾相撞后,冀FB05**重型货车向左驶入逆行又与由东向西行驶黄辉驾驶的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侧滑与路北侧建材货物相撞,冀FB05**重型货车驶出道路,又与路北侧建材货物相撞,致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曹书云当场死亡,刘美红经抢救无效死亡,黄辉、冀F830**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孙洪雷、范甲梅、张秀芹、薛桂芹、罗日秋、李爱娣、代彩学及冀FB05**重型货车乘车人李彦桓受伤,三车及苏景泽的建材货物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兴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书云、刘美红等人无责任。李永兴驾驶的冀FB05**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孙春长,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李岩驾驶的冀FG67**车辆实际车主为张红彬,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黄辉驾驶的冀F830**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曹铁,二人系夫妻关系。涿州市医院出具证明:刘美红因重型颅脑损伤,于2013年12月16日死亡。被抚养人刘美红的儿子、孙柏煊,2013年8月10日出生,需抚养18年。刘美红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能够认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8204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2014年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253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5206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34元×18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085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李永兴的驾驶证及冀FB05**重型货车的车辆信息及事故科对孙春长的询问笔录,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李岩的驾驶证及冀FG67**的行驶证、车辆信息,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黄辉的驾驶证及冀F830**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车主为曹铁。死者刘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涿州市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火化证,刘美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刘美红与孙红雷的结婚证、孙柏煊的出生证明、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张红彬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美红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获得赔偿的权力,本次事故李永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不足部分按70%的主要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5428元,丧葬费148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44.20元,共计248958.20元。李岩与黄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冀FG67**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死亡赔偿金36612元,丧葬费637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1.80元,共计59553.60元。原告诉请的刘明、王秀梅为被抚养人,但无充足证据证明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系名义车主,对车辆既不受益,也未实际控制,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六被告曹铁与黄辉系夫妻关系,在本案中李岩与黄辉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李岩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红彬,该车在第五被告处投有两险,第四、五、六被告应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48958.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曹铁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59553.60元。三、被告吉运集团涿州市吉兴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孙春长负担5005元,被告张红彬、曹铁共同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日期届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凯审判员 马长军审判员 杨金水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