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齐某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陈某某。诉讼代理人刘明然,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审查,2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龙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3月3日因涉嫌犯诬告陷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运输毒品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明然、被告人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张龙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与在襄州区某路开“某”照相馆的陈某某因债务纠纷产生矛盾,为报复陷害陈某某,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租赁一辆面包车,将购买的总重为21.7克的“冰毒”1包、“麻果”70颗(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运回襄阳。之后,邀约与陈某某也有矛盾的被告人杨某某到“某”照相馆,趁陈某某不在之际,由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藏于陈某某电脑桌下。2月20日,被告人齐某让其游戏机室的女服务员余某某打电话向警方报警,其本人也多次打电话向警方报警。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电话后,安排警力对“某”照相馆布控,于2月23日将陈某某、王某等人抓获并搜出毒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处刑。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珠辩称,⒈被告人齐某将毒品从河南省新野县运至湖北省襄阳市的目的是为了陷害陈某某,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应认定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⒉被告人齐某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和诬告陷害两个犯罪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鉴于两罪处罚相当,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⒊被告人齐某使用的毒品不会扩散至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齐某定性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齐某与在襄州区某路开“某”照相馆的陈某某合伙在河南省新野县开游戏机室,后陈某某退出,二人因合伙期间的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2月15日,为报复陷害陈某某,被告人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一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号牌为豫某的面包车,将从新野县一毒贩手中购买的总重量为21.7克的“麻果”70颗、“冰毒”1包带回襄阳市,并购买了号码为xxxxxxxx的电话卡一张。2月18日下午,被告人齐某驾驶租赁的面包车,邀约被告人杨某某一起到“某”照相馆,趁陈某某不在之际,让被告人杨某某将70颗“麻果”和1包“冰毒”藏于陈某某电脑桌下,被告人齐某于次日返回河南省新野县。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让其游戏机室的女服务员余某某用号码为xxxxxxxx的电话卡向襄阳110报警,谎称“某”照相馆老板陈某某强迫其卖淫并贩卖毒品,并称陈某某办公桌内藏有毒品,要求警方查获,被告人齐某也用该号码多次向襄阳警方发短信“报警”、“求救”。襄州区公安分局接到报警电话、信息后,出动警力对“某照相馆”进行布控,于2月23日下午在陈某某办公桌内搜出毒品。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邹小健、赵光然检验,该毒品共重21.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襄州警方侦查后查明陈某某未实施犯罪行为,避免了陈某某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⒈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其于2012年12月份在襄州区某路接了一家“某”照相馆,照像业务转包给王某,其在店内西北角放了一台电脑经营典当、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9月,其和樊城区竹条人付某(真名叫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开游戏机室,开了一个多月后,因为付某报假账,其在10月中旬主动退出,付某说其投资的钱算他的欠款,其多次催他还款,他以各种理由推迟,为此其和付某闹翻脸。2014年2月23日下午,其和朋友李某某、王某在店里玩电脑时,警察进来从其电脑桌内搜出一些红色小圆状物品和晶状物品,后来把其三人带到了刑警队。搜出的这些东西其从来没见过,怀疑是付某在栽赃陷害。⒉证人王某证实,其租赁陈某某的“某”照相馆从事摄影业务,陈某某在店里西北角放了一台电脑,从事汽车租赁和典当业务,他下午很少到店里来。2014年2月23日下午,警察在陈某某的电脑桌里搜出一袋塑料袋装的粉红色小药片和一袋像冰糖似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也不知道是谁的。⒊证人李某某证实,其朋友陈某某在襄州区某路开了一家“某”照相馆,平日搞婚纱摄影和汽车租赁生意,陈某某日常交往的朋友还有一个叫付某的,听说付某欠陈某某的钱,具体欠的什么钱其不知道。2014年2月23日15时许,其到陈某某店里去找他,警察进来把其和陈某某、王某三人带到刑警大队,听说是去抓毒品交易的人。⒋证人唐某证实,其和陈某某系恋人关系,陈某某在襄州区某路租了一家照像的店,把照像的业务租给了王某,陈某某平时在店里做租车和寄卖业务。2013年的9月份,陈某某与付某在河南省新野县合伙开游戏机室,12月份的时候,其听陈某某说付某背着他在新野县又开了一间“打鱼”的娱乐室,为钱的事背后搞陈某某的鬼,二人为这件事彻底闹翻了,陈某某就退出了。⒌证人余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10月到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开的游戏机室上班,这个游戏机室最初是齐某和陈某某合伙的,2014年1月初。他们两人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陈某某退出了。2014年2月20日下午,齐某给其一张电话卡,让其打110电话举报陈某某逼迫其当小姐,并且还贩卖冰毒,其问齐某怎么知道陈某某贩毒,齐某说他肯定是知道了才这么说的。齐某将举报内容编辑成短信,让其按着短信上的内容打襄阳110报警。⒍出示公安民警依法拍摄的“某”照像馆内部照片及缴获的冰毒、麻果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承认是其放置毒品的现场。⒎出示公安民警从襄阳市移动公司调取的号码为xxxx****电话卡通话清单及短信内容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齐某及余某某报警的事实。⒏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新野分公司提取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齐某于2014年2月15日至2月19日租赁豫某面包车的事实。⒐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1日,接到手机号xxxxxxxx报警称,某路“某”照相馆内藏有毒品,当即派出4名警务人员与张湾派出所民警、协警联合行动,对该照相馆监控至23日。因报警人发出“照相馆老板要进行毒品交易、会出人命”的信息,经请示领导后,于当晚18时在店内电脑桌内查处疑似毒品二包,传唤店内人员陈某某、王某、李某某,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甄别后认为陈某某藏毒有异议,遂于2月24日下午将其释放。⒑襄州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民警邱军、李红涛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在樊城区牛首镇熊营村7组将犯罪嫌疑人齐某抓获,齐某交待其同伙杨某某在高新区万洲电器厂工作。2014年3月3日上午,在高新区走访时了解到杨某某在“恒星”活塞环有限责任公司务工,遂将杨某某抓获。⒒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邹小健、赵光然出具的理论检验意见书结论,从送检粉红色药丸1包和白色晶体1包(共重21.7克)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⒓襄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电话录音光碟1盘,证实余某某报警的内容。⒔被告人齐某供述,2013年9月,陈某某提出到河南省新野县城开游戏机室,他投资,让其找关系办证、选位置。经营期间陈某某想狠赚一笔就关店走人,其不同意,二人产生了矛盾,其接手游戏机室,陈某某离开的时候拿走4.5万,还差他3.5万。陈某某离开后一直追着其要钱,游戏机室也经常被警察查,其听说是他报的警,心里非常恼火,就想举报他,但是如果仅仅举报他骗小姐卖淫的事,可能警察不好查,就想弄点毒品放进他开的“某”照像馆里,让他受到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2014年2月15日,其找到经常到游戏机室玩的“杰娃儿”,给他3000块钱购买了两袋摇头丸和冰毒,当天从新野县租了一辆面包车将毒品带回襄阳,第二天买了一张联通卡,专门打110报警用。2月17日其开车喊上杨某某,因为担心杨某某拒绝,直到把他带到“某”对面的路上时才对他说了这件事,杨某某拿到毒品后很惊讶,其说毒品数量不大,后果不会严重,警察查到后只是处罚一下,交点罚款就放出来了。他听了以后才同意进到店里,趁陈某某不在,将毒品放在陈某某的电脑桌内。2月20日晚上,其回到新野县城后,让游戏机室的女服务员余某某以被陈某某骗去当坐台小姐的身份帮忙给襄阳警方打电话报警,余某某说她从来没有这样报过警,不想干,其劝她说陈某某是在搞坏事,还有毒品,又不是报假案,余某某没好拒绝。其让余某某报警后,并没有警察去查,只是有陌生的号码与报警的电话号码联系,其猜测就是警察打过来的,其没接听,一直以被陈某某骗去卖淫的受害人的角色通过发短信息的方式与警方联系,告诉警方藏毒品的具体位置,后来警方在2月23日下午出动警力、警车并且带走了陈某某。⒕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在海润名都当保安时认识了陈某某,通过陈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付某。2014年2月16日18时许,付某开了一辆河南牌照的面包车接其他到家吃饭,吃饭时,付某说他和陈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合伙开游戏机室,陈某某经常骗一些姑娘到洗脚店上班,姑娘们不干,陈某某又把姑娘们安排在游戏机室上班,付某把他们全部赶走了。陈某某拿到钱离开游戏机室后,打电话让警察查游戏机室,为这事付某记恨陈某某。2月18号下午,付某说到襄州区看看陈某某,其坐他开的面包车到襄州区某路陈某某开的照相馆附近后,付某从他上衣右外口袋里拿出两个塑料袋,小袋中装有粉红色的药丸,大袋里装有白色像冰糖一样的东西,他说这是麻果和“肉”,麻果有70颗,然后他将麻果分成七份,用塑料薄膜包好后用胶带粘放在烟盒里,让其放到陈某某办公桌内。其问付某是不是要害陈某某,付某说没得事,逮到最多关半个月就出来了,到时再花钱把陈某某弄出来,让陈某某长长教训,做人不要太嚣张。由于烟盒装不下麻果,付某和其一起到超市买了一盒橡皮泥,把里面的橡皮泥拿出来,把麻果和白色晶体装进塑料盒。付某让其把塑料盒放进陈某某办公桌抽屉里,其害怕这些东西会害了陈某某,没放就出来了。付某又让其进去放,其进入店内,见照相馆只有一个人,就趁那人不注意将装有麻果的白色塑料盒从陈某某电脑桌柜子背面一个装饰孔放进柜子里。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和陈某某因合伙做生意发生纠纷后,为报复陷害陈某某,采用以毒品作为陈某某“犯罪证据”的方法,意图使陈某某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在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同时,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牵连犯罪,应择一重罪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按照被告人齐某的安排,将毒品放置在陈某某的办公桌内,致使陈某某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和诬告陷害罪,应数罪并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某在河南省新野县购买毒品21.7克,然后租车将毒品带回襄阳,其目的是为了陷害被害人陈某某,不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依法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只是用于诬告陷害陈某某的工具,在构成诬告陷害罪的同时,又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当。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珠辩称,被告人齐某使用的毒品不会扩散至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齐某定性量刑,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处罚较诬告陷害罪重,因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齐某为陷害他人,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非法持有的21.7克毒品藏匿在被害人陈某某店内,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张龙珠关于“⒈被告人齐某将毒品从河南省新野县运至湖北省襄阳市的目的是为了对陈某某实施陷害,而不是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应认定被告人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⒉被告人齐某出于诬告陷害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和诬告陷害两个犯罪行为,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五日内,有权请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代理审判员 王春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学华9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