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威,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2010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后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但没有结果,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关系明存实亡,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冯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7月6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9日生育了一女孩,取名冯某,2009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某。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带小孩。因原、被告聚少离多,加之家庭经济负担较重,双方感情出现了裂缝。2010年10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之后再没有回家。原告虽和被告的姐妹一起到被告娘家找过被告,但没有结果,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小孩也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目前在外承揽装修业务,经济收入尚可,庭审中表示他愿意抚养两个小孩,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于2012年左右对原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和加盖小屋面,该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父母所建。目前,原、被告在外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分开多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资料、湘阴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本院委托贵州省兴仁县法院送达的调查材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因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夫妻之间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外出后,一直未回家与原告团聚,后来甚至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在被告外出几年间,均由原告父母带养,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也可以满足小孩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主张小孩由原告抚养,且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某请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冯某(女,2004年8月9日生)、冯某(女,2009年8月19日出生),由原告冯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家庭财产,现在原告冯某某处的归原告冯某某所有,现在被告冯某某处的归被告冯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人民陪审员 冯先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