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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洪元与姚允禄、姚佃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元,姚允禄,姚佃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三民初字第59号原告刘洪元,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姚允禄,农民。被告姚佃武,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241865-X。负责人杜之广,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元与被告姚允禄、姚佃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元委托代理人张加印,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海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允禄、姚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元诉称,2014年1月11日10时许,姚允禄驾驶鲁M×××××轿车,沿翟王镇环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翟王镇政府路段时,与顺行、刘洪元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多处骨折,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姚允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元无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待司法鉴定确定各项费用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4562元。被告姚允禄、姚佃武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在阳信县翟王镇镇政府路段,被告姚允禄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顺行、原告刘洪元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刘洪元受伤。2014年1月24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洪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允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市中心医院、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6678.98元。2014年6月7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洪元因遭车祸受伤,致左内踝骨折、腓骨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伤后120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计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医疗费130元。2014年1月28日,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于基准日(2014年1月11日)的损失价格总计52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另原告刘洪元支付勘查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原告刘洪元系山东绿嘉木塑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被告姚佃武与被告姚允禄系父子关系,被告姚允禄系借用被告姚佃武的车辆。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以下简称数据A)。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提交的勘查费、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等及被告姚允禄、姚佃武庭前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刘洪元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姚允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洪元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洪元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允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姚允禄、姚佃武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被告姚允禄系借用被告姚佃武的车辆,被告姚佃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姚允禄承担。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刘洪元损失为:医疗费24678.9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案情酌定)、护理费429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45天。院内护理按每人每天60元,院外护理每人每天50元)、误工费14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20天,参照工资表,每月按35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按每天30元,住院17天)、法医鉴定、检查费223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车损520元、价格鉴证费50元,以上共计69598.98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佃武的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29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20元,合计516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4678.9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勘查费15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80元、鉴定、检查费2230元、价格鉴证费50元,合计17998.98元,由被告姚允禄赔偿原告刘洪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洪元支付赔偿金51650元;二、被告姚允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元支付赔偿金17898.98元;三、驳回原告刘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420元,合计2084元,由原告刘洪元承担146元,由被告姚允禄承担1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博审 判 员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