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熊付棠与钟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付棠,钟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3988号原告熊付棠。委托代理人赵瑞生,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来荣。原告熊付棠诉被告钟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4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付棠的委托代理人赵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来荣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付棠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100,0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5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1,90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然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1,900,0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钟来荣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为借款人的借条4份、为欠款人的欠条1份,合计金额1,900,000元。其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的借条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7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1份,金额为1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借��1份、欠条1份,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应被告要求款项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另,原告认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0日的借条,100,000元系借条出具当日所借,700,000元是之前的借款,分别为2010年6月11日借30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借100,000元、2011年2月1日借300,000元;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的借条和欠条均为借款,是原告女婿顾纪军向案外人蒋仁林所借,现该笔借款已由原告偿还。此外,原告提供了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的交易明细,证明其2010年6月11日取款300,000元、2010年12月18日取款100,000元、2011年2月1日取款300,000元、2011年9月9日取款300,000元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当事人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当有钱款交付的事实。2011年9月10日的2份借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取款记录能够与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相对应,故关于原告主张的该两笔借款,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资金来源凭证。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是向案外人蒋仁林所借,然蒋仁林未能到庭作证,无法证实蒋仁林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另,2013年2月1日的借款,既然均是借款且是同一天所借,为何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一份欠条。对此,原告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鉴于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20日及2013年2月1日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熊付棠借款本金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付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熊付棠负担10,100元(已付)、由被告钟来荣负担1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莺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