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刑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蔡李勇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李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刑终字第93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李勇,男,1981年11月10日,土家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李勇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5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李勇,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蔡李勇在本市丰台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科园支行等地,以借款进行投资,有高息回报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李×共计人民币416.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蔡李勇曾先后给李×返款人民币198.2万元。被告人蔡李勇于2013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查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李勇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其对李×称其认识民生银行行长助理石×,可以做企业垫资和倒贷款的事,让李×投钱一起做,每个月给李×25%的利润。李×同意并先后通过网银给其转款400万元左右。后其用100万元自己做小额贷款业务,用160万元还款,用100万元作为给李×的利润,还有20万元左右请客消费。其和石×没有做企业垫资的事。其为了推脱李×买过一张50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还伪造了石×的欠条,用来证明其能还钱。其的资金链是在2011年底或者2012年初断裂的。其从李×那里拿钱时资金链已经断裂。其从他那里拿钱就是为了堵之前的窟窿。其把李×的钱用于还别人的利息了。其汇到齐×、郭×、吕×、周×账户上的钱都是还齐×的钱。其汇到马×1、刘×账户上的钱就是向他们还的钱。其汇到张×、张×、高×、殷×账户上的钱是还张×的钱。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蔡李勇多次对其说他在跟民生银行行长助理石×做企业垫资,回报率25%,让其也做。其同意了,先后多次通过自己的账户和其爱人汪×的账户向蔡李勇的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汇款400多万元。蔡李勇没有拿其的钱去做企业垫资,他是在骗其的钱。之后其多次找他要钱,他推脱的理由都不一样。有一次蔡李勇给其出示了一张工商银行5000万元的支票。其到银行后,银行说这张支票是假的。蔡李勇给其返了点钱,都是通过银行转账。3、证人石×的证言证明:其是民生银行行长助理,其不认识蔡李勇,跟他没有业务或者其他联系。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蔡李勇是其前夫,其与蔡李勇于2012年10月离婚。其现在的房子是其卖了以前单位的福利分房还的房贷。离婚后这套房子归其,其和蔡李勇没有别的重大财产。5、证人马×1的证言证明:蔡李勇是2011年开始跟其借钱。其累计借给他一两千万元,他还给其的钱也有一两千万元,到现在为止他还欠其290万元。蔡李勇打到其银行卡上的钱都是还其的钱。6、证人高×的证言证明:蔡李勇是其原来在民生银行的同事。2013年3月底左右,蔡李勇让其跟他一起做贷款业务。蔡李勇在石景山万达广场南侧租了办公地点,有来谈贷款的,其就跟他们聊聊,然后把情况告诉蔡李勇,他再去联系对方,放款也是蔡李勇来决定。到现在为止其都没有参与过放款。蔡李勇口头上告诉其,他放过款。7、转账支票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李勇向被害人提供转账支票的情况。8、银行交易记录、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害人向被告人蔡李勇转入人民币400余万元,后蔡李勇向被害人返款190万余元的事实。9、证人刘×、马×2的书面材料证明其二人与被告人蔡李勇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蔡李勇的到案经过和案件破获的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蔡李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蔡李勇返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三千元。蔡李勇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实施诈骗,其与李×之间系民事借贷,且欠款已全部还清。蔡李勇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李勇向李×借钱约定的25%年借款利率并非高息回报诱饵,蔡李勇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亦没有诈骗的故意,一审认定蔡李勇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改判蔡李勇无罪。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李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蔡李勇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蔡李勇所提其没有实施诈骗,其与李×之间系民事借贷,且欠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蔡李勇向李×借钱约定的25%年借款利率并非高息回报,蔡李勇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亦没有诈骗的故意,一审认定蔡李勇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应改判蔡李勇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的陈述及上诉人蔡李勇的供述明确证明蔡李勇向李×承诺的回报率为月息25%,而非辩护人所称的年息25%。被害人李×的陈述、上诉人蔡李勇的供述及证人石×的证言证明蔡李勇向被害人李×谎称其认识民生银行行长助理石×,李×给其的钱款其会用于同石×共同从事的企业垫资等业务,回报率为月息25%。证人马×1的证言、上诉人蔡李勇的供述及相关银行书证材料证明蔡李勇并未将李×给其的钱款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且案发前仅归还了李×198.2万元,并未将钱款全额归还。上述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蔡李勇实施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李×钱款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高息回报为诱饵,诈骗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蔡李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李勇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常 燕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