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谢志银与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志银,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银,武汉市汉阳区佳诚建材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路永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吴清,男,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志银诉武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城建行政批准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汉阳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谢志银的委托代理人路永强、董国女,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原告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系租赁他人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而基于房屋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故谢志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志银的起诉。上诉人谢志银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相关权利人,均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2011年8月19日作出武发改城建(2010)771号《市发改委关于武汉江汉六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上诉人因涉案审批项目部分合法财产被毁。而该企业营业执照正常年检注册,其合法的生产经营权依然受法律保护。由于被上诉人对该项目的批复行为,导致上诉人被迫停止生产经营,使其生产经营权受到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作出项目建议书批复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生产经营权,致使上诉人生产经营权的终止,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答辩称:我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而上诉人起诉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指向的是房屋征收及补偿,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该具体行政行为也不直接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上诉人谢志银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发改城建(2010)771号《市发改委关于武汉江汉六桥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其涉及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是项目建议批复行为。而上诉人谢志银租赁他人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发生的生产经营权受损及财产被毁问题,属于房屋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基于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因行政行为的作出受到影响,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邹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