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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78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信用社与陈贵海保证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信用社,陈贵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805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信用社。诉讼代表人:赵洺申,主任。被告:陈贵海,住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信用社与被告陈贵海保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曲守杰从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曲守杰签订贷款凭证一份;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曲守杰从原告贷款2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曲守杰签订贷款凭证一份;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偿还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表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担保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未提出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即原告与曲守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故该合同有效。曲守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担保期内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曲守杰的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信用社人民币2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期限及给付方式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陈贵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曲守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邵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