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埇民一初字第05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孙景辉与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辉,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5297号原告:孙景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芳,女,汉族。原告孙景辉与被告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辉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秀芳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立下借据。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偿还所借原告的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秀芳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逾期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芳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孙景辉是我丈夫年海峰的舅舅,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事实。年海峰与年海军是胞兄弟,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我丈夫年海峰与年海军将我经营的殡葬车的经营权交给了原告孙景辉。原告将该车开去经营了五天我知道后,向原告索要,原告说车已经卖给他了。该车户主是我的名字,为此,我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就把车退还给我了,当时原告叫我给他打的借条,打条时年海军和年海峰在场,原告的钱实际是借给年海军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芳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孙景辉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四个月不还,愿把殡葬车的经营权交给孙景辉,至还清为止,同时立下书面借条:“借条今借孙景辉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期限四个月,月息2分,如四个月不还,愿把殡葬车的经营权交给孙景辉,至还清为止。2013.5.16.李秀芳”。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秀芳未按约定返还给原告该笔借款,原告孙景辉向被告李秀芳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孙景辉是被告李秀芳丈夫年海峰的舅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秀芳向原告孙景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有被告李秀芳向原告孙景辉出具书面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在该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景辉要求被告李秀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秀芳关于实际是年海军借款、而借条是原告孙景辉让被告所写的抗辩,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景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6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