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祝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370号原告祝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同居生活,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好吃懒做,还跟别的男人在一起,原告抓送他们到白路派出所,但他们不承认有男女关系。现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且未生育子女,原告因给付彩礼已导致生活困难,原告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母亲年事已高,且身患××,故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分别证实各自身份。2、订婚礼单,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婚约,男方付礼金19600元,女方回礼金3000元。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祝怀东、祝梦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与前妻生育了2个子。5、××人证,证实原告母亲吴桂兰系肢体××人。6、崇仁县白路乡上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3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母亲××,属于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并签订了书面婚约,约定男方付礼金款19600元,女方回礼金款3000元,并有介绍人赖成秀等5人签名。双方订婚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好,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且至今杳无音信,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祝某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三、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审 判 长 陈丽华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谢罗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雨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