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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冯某某被告:文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超强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与被告文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文某男。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被告文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尽家庭责任,由于自身身体能力有限,现在与父母共同居住,难免有些家庭小矛盾,但并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2年7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名文某男。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原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仍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 咏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茂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