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蒋红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871号原告:蒋红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宝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红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红娟的委托代理人何宝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福顺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在唐港路与西环路路口处与李红梁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车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王福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梁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100290元、公估费5020元、施救费4500元,以上共计109810元。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9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不合理,所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该公估报告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对车辆损失进行佐证,否则应从车辆损失中扣除17%增值税税金。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且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产生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施救主挂两车所支付费用,而挂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因此被告只认可2500元施救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红娟于2012年11月28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8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3年2月14日6时30分许,原告蒋红娟雇佣的司机王福顺驾驶冀B×××××/冀B×××××挂牌号车在唐港路与西环路十字路口口处与李红梁驾驶的冀B×××××/冀B×××××挂牌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福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红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冀B×××××牌号车支付施救费4500元。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10029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0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红娟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牌号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为100290元,该公估结论具有权威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冀B×××××牌号车车损100290元应首先扣除冀B×××××/冀B×××××挂牌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剩余损失10009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502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施救主挂两车所支付费用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蒋红娟保险理赔款1096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