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无业。2011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巴图、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临河区城关镇增光村十组丁某家中因琐事与丁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将丁某拽倒,用脚踢被害人丁某,致丁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丁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款即时给付,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011年8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羁押文书、丁某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陈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临河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河区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有劣迹。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琼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