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茗辉、王红兰等与罗第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茗辉,王红兰,赖枫林,王育林,赖某,罗第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黄茗辉(死者赖武兵的母亲),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王红兰(死者赖武兵的妻子),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赖枫林(死者赖武兵的亲生儿子),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王育林(死者赖武兵的过继儿子),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赖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菊,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第都,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85720208-2。负责人:傅志恩,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孙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注册号:440101000081263。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原告黄茗辉、王红兰、赖枫林、王育林、赖某诉被告罗第都、宜黄县申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源冠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宜黄县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庭审笔录,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平、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友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第都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赖武兵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湛江开往广州,当日23时58分行至Gl5线(沈海高速鹤山市雅瑶路段)往佛山方向3130公里,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罗第都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赖武兵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出具第2014A0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武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第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痛失亲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63.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8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2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5000元;7、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8、丧葬费28200.50元。以上损失合计931698.20元。经了解得知,宜黄县申达物流有限公司是被告罗第都的用人单位,事故发生在被告罗第都履行职务期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上述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35070000045847,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承保了上述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保险单号为:210010020141201005083,保险期限是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赔偿226509.46元,被告罗第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226509.46元;3、被告罗第都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赣F×××××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车辆在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责,责任比例为30%。对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鼎和财险公司严格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第都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三、死者赖武兵是农业户口,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供死者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单位是否存在即死者是否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农村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七、原告主张伙食费不合理,鼎和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八、原告主张住宿费、亲属误工费不合理,应按3人3天计算为宜。九、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鼎和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被告罗第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赖武兵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准牵引质量39935g,核定载质量31200Kg,实载纸轮质量31650Kg)从湛江开往广州,23时58分许行驶至G15线(沈海高速鹤山市雅瑶路段)往佛山方向3130公里,尾随碰撞前方同车道由罗第都驾驶的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准牵引质量40000g,核定载质量29500Kg,实载瓷砖质量74880Kg),造成赖武兵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武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第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损失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另鼎和财险公司为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二、死者赖武兵生前在深圳市志雄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雄达公司”)任职司机,工作期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汉京确悦A座20B室。三、与死者赖武兵有扶养义务关系的家属为:死者赖武兵的母亲黄茗辉(1943年11月7日出生,居住生活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长冲村327号)、赖武兵的妻子王红兰、赖武兵的亲生女儿赖某(2000年5月10日出生,居住生活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长冲村329号)。四、事故发生后,宜黄县申达物流有限公司(罗第都的工作单位)赔偿了死者赖武兵的家属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武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第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一、丧葬费28200.50元。事故造成赖武兵死亡,其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6401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为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2820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687969.20元1、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原告提供了志雄达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赖武兵生前在志雄达公司任职司机,工作期间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荔湾社区汉京确悦A座20B室,故原告主张赖武兵的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83435元。与死者赖武兵有扶养义务关系的家属为:死者赖武兵、赖武兵的母亲黄茗辉(1943年11月7日出生,居住生活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长冲村327号)、赖武兵的妻子王红兰、赖武兵的亲生女儿赖某(2000年5月10日出生,居住生活在湖南省平江县三阳乡长冲村329号)。赖武兵死亡时,黄茗辉年满七十周岁未满七十一周岁,赖某年满十三周岁未满十四周岁,故原告请求黄茗辉及赖某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黄茗辉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为死者赖武兵一人,对赖某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为死者赖武兵及王红兰两人。由于两名被扶养人均在农村居住和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茗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0年,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黄茗辉的年赔偿额为8343.50元/年,赖某的年赔偿额为8343.50元/年÷2人=4171.75元/年,故两人的年赔偿总额12515.25元/年已经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343.50元/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8343.50元/年×10年=83435元。三、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合共4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死者赖武兵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及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参考“三人三天三次”的计算标准,误工费酌情以1500元为宜,交通费酌情以2000元为宜、住宿费酌情以1350元为宜,三项合共485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故造成赖武兵死亡,必然对其亲属造成极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以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1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五原告110000元。以上一至四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736019.7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五名原告110000元(含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本案五原告167805.91元。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6019.70元(736019.70元-110000元),应先由肇事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然后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由于赖武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第都(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鼎和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五原告626019.70元×30%=187805.91元,减除宜黄县申达物流有限公司已经赔偿的20000元后,鼎和财险公司尚应赔偿187805.91元-20000元=167805.91元。由于五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应获得的赔偿在保险限额内已经能足额受偿,且五原告亦确认被告罗第都在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第都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辩称的“肇事车辆赣F×××××号车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内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的适用应以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明示告知义务或有特别约定为前提,但鼎和财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上述义务或有特别约定,故对鼎和财险公司该项抗辩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茗辉、王红兰、赖枫林、王育林、赖某。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67805.91元给原告黄茗辉、王红兰、赖枫林、王育林、赖某。三、驳回原告黄茗辉、王红兰、赖枫林、王育林、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由五原告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负担354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4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谢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