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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怡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怡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20号罪犯陈怡平,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0)郴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怡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以(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对罪犯陈怡平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8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陈怡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怡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陈怡平确无故意犯罪。累计考核分为49分。本院认为,罪犯陈怡平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怡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