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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周XX、向鹏、陈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X,陈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9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文化路中段负责人曹宸,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XX,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XX,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员工。被告向X,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城固县三合镇龙王庙村*组,农民被告周XX,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住城固县三合镇胡家湾村*组,农民。被告陈XX,男,生于1969年2月17日,汉族,住城固县董家营镇胡广营村*组,农民。被告徐XX,男,生于1958年7月16日,汉族,住城固县三合镇胡家湾村**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被告周XX、向鹏、陈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由其委托代理人刘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徐XX、向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诉称:借款人徐XX、周XX、向鹏、陈XX自愿成四户联保小组。周XX于2013年4月2日在城固县以收购元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同时订立了借款合同和四户联保协议,2014年4月1日贷款期限届满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催要,但被告周XX寻找各种理由不还,至今被告周XX仍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多次向被告周XX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XX偿还付清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徐XX、向鹏、陈XX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义务。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涉诉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曹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基本情况。2、借款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周XX以收购元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3、贷款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周XX发放了贷款5万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周XX仍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3792元。4、被告徐XX、周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徐XX、周XX的基本情况。5、被告向鹏、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向鹏、陈XX的基本情况。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周XX于2013年4月2日以收购元胡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四被告互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7、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已经按约定向被告周XX发放贷款50000元的情况。8、联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徐XX、周XX、向鹏、陈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周XX于2013年4月2日以收购元胡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徐XX、周XX、向鹏、陈XX互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被告陈XX答辩认可原告所称事实。被告徐XX、向鹏、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徐XX、向鹏、周XX、陈XX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结合四被告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所称的事实属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参与答辩与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的陈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周XX在谈话笔录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XX、向鹏、陈XX、周XX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周XX于2013年4月2日在城固县以收购元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农户贷款中心申请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而且由被告徐XX、向鹏、陈XX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保管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原告、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之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周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至2014年8月23日,借款人周XX仍然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3792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向被告周XX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后,借款期满后,被告周XX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379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要求被告周XX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3792元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向鹏、陈XX自愿为该笔款项担保,故依约定被告徐XX、向鹏、陈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3792元,本息额合计人民币53792元(利息计算止2014年8月23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止本金清偿之日)。二、由被告徐XX、向鹏、陈XX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XX、向鹏、陈XX履行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XX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XX承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鲁荣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