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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尤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尤少民初字第51号原告苏某某,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尤溪县。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急躁,稍有不顺便埋怨原告,甚至殴打原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不但将其收入花光用光,还常常向原告要钱,向亲朋好友借钱,且全部用于个人挥霍,未尽丈夫之责、父亲之义务,家庭生活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自2009年起到厦门打工,2010年11月至今音讯全无。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能到庭,离婚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殴打原告,自2010年11月起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8月原告已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居民户口簿证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胡某甲的事实。4.本院(2013)尤少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8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的事实。5.询问笔录证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0年11月份起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2年12月9日,原、被告到尤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17日,原、被告生育男孩胡某甲。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斗,产生夫妻矛盾。2010年11月份,被告独自离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后,婚生男孩胡某甲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被告于2010年11月独自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胡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孩子本人意愿,男孩胡某甲可由原告抚养。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材料,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酌定由被告按每月人民币650元的标准给付抚养费,付至男孩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婚生男孩胡某甲,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胡某甲由原告苏某某抚养,由被告胡某某按每月人民币65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一次,付至男孩胡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忠审 判 员  纪宝玲代理审判员  詹梅榕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